国家放开二胎政策前超生,隐瞒超生事实,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岳某某于2009年8月经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入编惠州某职业学校,岗位为专职教师,双方曾签订两份聘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及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岳某某上月工资于每月20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有电子工资条,不需要签收。2015年3月1日,惠州某街道办事处对岳某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在2007年5月政策外超生一名男孩的情况向惠州某职业校通报。惠州某职业学校于2015年10月23日以岳某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对其作出处分决定,给予岳某某降低岗位等级处分,低聘一级,由讲师降为助理讲师,处分从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惠州某职业学校于2016年3月22日召开校务会议,决定解聘岳某某。岳某某在惠州某职业学校处最后上班至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8日,惠州某职业学校电话通知岳某某办理离职手续,理由是其在参加2009年6月的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办理政审时,提供的计划生育证明与事实不符,严重违反国家法规和人事纪律。岳某某未签收书面解聘通知亦未办理离职手续。岳某某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人事关系解除合法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曾于2015年12月30日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修订后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据修前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综合双方的有效举证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了岳某某于2007年5月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超生一名男孩。岳某某主张其超生的子女现已符合现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其已受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的处罚,故惠州某职业学校不应解除其人事聘用关系。对此,岳某某的超生行为发生于2007年5月,现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故岳某某的超生行为不适用于现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其于2007年5月生育第二名子女的行为不符合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确属政策外超生,原审法院对岳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及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本案中,岳某某明知其在2009年报考被告单位时存在政策外超生的情形,并在招考过程中隐瞒该事实,最终使其得到惠州某职业学校的聘用。而,岳某某并不符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报考及任职的基本条件,现作为用人单位的惠州某职业学校发现该情形后,对岳某某作出合乎其过错程度的处分决定——解除聘用关系,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人事聘用关系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岳某某主张双方至今仍存续人事关系及主张惠州某职业学校与其继续订立聘用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此,岳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岳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儿童防疫接种证,上面记载“儿童姓名:岳某,性别:男,出生日期:2007年6月20日,家长姓名:岳某某”,拟证明岳某某未隐瞒任何事实;证据二,与单位协商录音,拟证明惠州某职业学校从未提供书面通知,解聘通知书是伪造的。惠州某职业学校对此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再查,一审期间,惠州某职业学校提交的证据:《惠州市劳动保障局事业单位考试录用工作人员政审表》,家庭主要成员情况一栏显示如下内容:“夫妻,韩某某,惠州某单位职工,中共党员;母女,岳某,惠州某小学学生,群众”。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人事关系解除合法性的问题。岳某某于2007年5月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超生一名男孩,现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故岳某某的超生行为不适于现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前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岳某某在2009年明知自身存在超生违法事实且未超过五年期间的情况下报考惠州某职业学校,在招考及政审过程中隐瞒超生的事实,最终使其被惠州某职业学校录用。后惠州某职业学校于2015年知悉岳某某在报考本单位时存在不符合事业单位招考的基本条件时,依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岳某某采取解除人事关系的处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人事聘用关系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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